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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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776-2018-0144 | 发文机构: | 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发文字号: | 无 |
主题分类: | 监察 | 成文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发布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有效性: |
各区卫生计生委(局),开发区社发局、风景区卫计办,各委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卫生计生委
2018年11月22日
武汉市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制度,全面推进我市医疗卫生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经规〔2017〕179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7〕5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武政〔2016〕16号)、《市信用办关于印发武汉市加强和规范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武信用办〔2018〕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市、区两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的能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不良信息、红名单信息和黑名单信息。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两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以及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间联合奖惩。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提供,须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保证数据质量。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自负责本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本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报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七条 市卫生计生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附件1)设在执法监督处,负责全市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按照基础信息、不良信息、红名单信息和黑名单信息四类进行归集。
基础信息是指市、区两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等医疗卫生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的基本情况以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等。
不良信息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而产生的行政处罚类信息。
红名单信息是指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的信息;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信用记录及信用状况分级分类评价标准和信用红名单认定标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作为红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黑名单信息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处罚情节严重的需要开展联合惩戒的信息,包括受到刑事处罚和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等信息。黑名单信息以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的信息为准。
第九条 按照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须参与联合激励的对象包括:
(一)有良好的志愿服务记录、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5A级青年志愿者。
(二)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三)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
第十条 按照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起及参与联合惩戒的对象包括:
(一)因实施或参与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自然人。
(二)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
(三)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
(四)违反产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质检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五)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
(六)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七)严重违反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经过质检总局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进出口生产经营及相关代理企业。
(八)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九)在慈善捐赠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十)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
(十一)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评标评审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根据获得方式分为浏览信息和查询信息。基础信息、不良信息、红名单信息均为浏览信息,黑名单信息为查询信息。浏览信息可通过主动公开获得,查询信息可通过内部共享和依申请查询获得。
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不良信息、红名单信息可以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发布:
(一)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门户网站发布;
(三)通过市信用平台统一发布;
(四)通报给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
黑名单信息仅通过“信用武汉”平台与建立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单位进行内部数据交换和共享。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法人和组织名称(或医疗卫生人员、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医疗卫生人员、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类型和号码等;联合奖惩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部门、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的依据、信用修复或退出的方式等相关情况。(附件2)
第十四条 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死亡为止。红名单信息记录期限为自发布之日起,至存在医疗卫生不良信用信息记录为止。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的记录期限截止后,自动解除记录。黑名单信息记录期限以黑名单发起部门认定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自负责本级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要单独公示“双公示”目录,规范建立“双公示”台账(附件3),严格按照公示时限和公示格式上报“信用武汉”平台(附件4)。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开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遵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向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转该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转交的异议申请后,迅速进行核实,处理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五章 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凭借有效证件,向市卫生计生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查询本人或本单位的黑名单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可持有效证明向市卫生计生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查询。
第二十条 对授权查询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市卫生计生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一条 对红黑名单信息,市卫生计生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就相关领域签署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明确惩戒措施和实施方式,建立发起、响应、反馈的联动机制。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将黑名单信息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依据涉及医疗卫生领域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中的有关要求推动黑名单信息的应用,并将联合惩戒情况反馈至市卫生计生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使用者对授权获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擅自向第三方传播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对进入红名单信息的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树立为诚信典型;
(二)优先办理卫生计生行政许可;
(三)对符合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
(四)卫生计生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五)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需要卫生计生部门出具意见时,给予支持;
(六)减少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七)将优良信息报送市信用平台,供其他部门查询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进入“医疗卫生黑名单信息”的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卫生计生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执法监督检查频次;
(二)从严审查卫生计生各项行政审批申请事项;
(三)暂停或不予安排卫生计生专项资金项目;
(四)卫生计生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予其参评资格;
(五)企业或其负责人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需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意见时,出具否定性意见;
(六)纳入与其他部门开展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市卫生计生委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市卫生计生委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公开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和答复的,由市卫生计生委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武汉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市卫生计生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名单
组 长:刘庆香 市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成 员:章 炜 市卫生计生委执法监督处负责人
马 良 市卫生计生委党政办主任
孙凤华 市卫生计生委组织人事处处长
金 玲 市卫生计生委财务处处长
王家刚 市卫生计生委规划法制处处长
罗时珍 市卫生计生委中医处处长
吴风波 市卫生计生委疾控处处长
姜 明 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处处长
付 旻 市卫生计生委基层卫生处处长
周 勇 市卫生计生委应急办调研员
张士新 市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处处长
李群发 市卫生计生委家庭发展处处长
万由鑫 市卫生计生委流管处副处长
谌 培 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处副处长
陈 莉 市卫生计生委宣传处副处长
赵 亮 市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处副处长
舒行政 市卫生计生委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刘毅俊 市医改办副主任
附件2
医疗卫生红名单信息、不良信用
信息发布样式
红名单信用信息类型 | 机构名称 (或自然人姓名) |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号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身份号码) | 工商注册登记号 | 优良信用行为 | 获得奖励 | 认定部门 | 认定依据 | 认定日期 | 有效期 |
(备注:若无法查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请填写工商注册登记号)
不良信用信息类型 | 机构名称 (或自然人姓名) |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号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身份号码) | 工商注册登记号 | 不良信用行为 | 处罚结果 | 认定部门 | 认定依据 | 认定日期 | 处罚有效期 |
(备注:若无法查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请填写工商注册登记号)
附件3
“双公示”目录格式模板及工作台账模板
双公示”目录格式模板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XX单位(部门) | 行政许可 | XXXX | 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行政处罚 | XXXX | 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双公示”工作台账模板
序号 | 行政许可 决定书文号 | 项目名称/案件名称 | 行政决定日期 | 向市信用平台报送日期 | 门户网站“双公示”相关 栏目推送日期 |
行政许可
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书文号 | 项目名称/案件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向市信用平台报送日期 | 门户网站“双公示”相关 栏目推送日期 |
附件4
“双公示”归集公示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