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卫生计生委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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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776-2018-0150 | 发文机构: | 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发文字号: | 无 |
主题分类: | 监察 | 成文日期: | 2018年11月16日 | 发布日期: | 2018年11月16日 |
有效性: |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卫生计生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医疗服务秩序,推进卫生计生诚信体系建设,约束违法失信行为,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红名单”对象是指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信用记录及信用状况分级分类评价标准和信用红名单认定标准认定的对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作为优良认定依据的对象。
第三条 “黑名单”对象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处罚情节严重的需要开展联合惩戒的对象,包括受到刑事处罚和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等。
第四条 按照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须参与联合激励的对象包括:
(一)有良好的志愿服务记录、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5A级青年志愿者。
(二)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三)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
第五条 按照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须参与联合惩戒的对象包括:
(一)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
(二)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
(三)违反产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质检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四)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
(五)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六)严重违反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经过质检总局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进出口生产经营及相关代理企业。
(七)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八)在慈善捐赠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九)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
(十)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评标评审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委内设处室根据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对列入“红黑名单”的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进行激励与惩戒,并将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条 对“红名单”信息主体,市卫生计生委在同等条件下,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行政审批处);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财务处);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各相关处室);
(四)适当减少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各相关处室);
(五)卫生计生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各相关处室);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对“黑名单”信息主体,市卫生计生委在同等条件下,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监督处、医政医管处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审批处);
(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财务处);
(四)卫生计生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予其参评资格(各相关处室);
(五)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中给予一定限制(各相关处室);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红黑名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红名单”信息记录期限为自发布之日起,至存在医疗卫生不良信用信息记录为止。黑名单信息记录期限以黑名单发起部门认定的期限为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红黑名单”激励与惩戒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30天内,向市卫生计生委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市卫生计生委发布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经审查认为内容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该记录。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开展相关活动时,有权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信用信息,以降低信用风险。同时,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举报、提供医疗服务失信侵权等信息线索。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卫生计生委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