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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卫健委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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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类型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执法层级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承租、承包方处罚按批复规定依法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非医师行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区级

行政处罚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3号,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3号,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3号,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01号,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01号,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01号,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01号,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01号,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

行政处罚

对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违反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修订)

区级

行政处罚

对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2006年11月1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2008年6月24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 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备案范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理混乱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外国医师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行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33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

行政处罚

对邀请、聘用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行医或为其行医提供场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33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 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市级

行政处罚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7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 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 制方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未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 原则,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 接受转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 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或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的,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 控制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 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区级

行政处罚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证书;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证书;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6年8月2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令)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6年8月2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令)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6年8月2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令)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 取相应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3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3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危害健康事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管理部门查询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因以下原因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因以下原因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因以下原因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因以下原因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6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6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6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根据201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根据201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次修订)《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次修订)《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含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13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部长令第2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号)第二次修订)

市级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市级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修正))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修正))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2016年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市级区级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市级区级

行政确认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市级区级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2006年11月1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2008年6月24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 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级

其他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

市级区级

其他

医师多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3号)

市级区级